(2017)渝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芳与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郭滔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芳,王荣开,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滔,王军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芳,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开,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超,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复兴镇水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云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鹤凤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郭云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郭云河,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审被告:蒋琼莲,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郭滔,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王军军,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郭芳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开、原审被告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公司)、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滔、王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和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芳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荣开借款800万元”,依法改判为“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荣开借款590万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荣开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郭芳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条》(黄效于2014年7月22日向云河公司出具)和《收款说明》(黄效与王军军于2014年9月9日向云河公司出具),已经证明云河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9日向黄效转款10万元、向王军军转款200万元,共计210万元。2.王荣开已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黄效为王荣开代收部分利息及本金,足以证明黄效系王荣开的指定收款人。由于黄效系王荣开指定的收款人,且王军军系王荣开出借款项的出资人,故云河公司向黄效和王军军的转款行为即应视为是在履行还款义务,故云河公司只欠王荣开590万元,而非一审判决的800万元。王荣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云河公司、中远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滔、王军军未作陈述。王荣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河公司立即归还王荣开剩余借款8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2.云河公司向王荣开支付追索费用24万元;3.中远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滔、王军军对云河公司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一审诉讼费用由云河公司、中远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滔、王军军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王荣开与云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云河公司从王荣开处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本息;若云河公司(含担保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每逾期一日需向王荣开交纳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如导致王荣开提请诉讼、仲裁等主张债权的行为,则云河公司还承担未归还本息15%的追索费用。中远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滔、王军军为云河公司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追索费用等,该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即只要云河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方不因任何缘由而免除担保责任,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远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滔、王军军在该《借款协议书》的担保方处分别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名。2013年7月18日,王荣开将3000万元支付到云河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云河公司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云河公司未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王荣开与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普之联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约定:普之联所接受王荣开代理诉讼,并收取律师费,律师费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等。该合同签订后,王荣开于2015年9月6日向普之联所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2015年9月6日,王荣开与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君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聚君公司就王荣开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提供保全担保。该合同订立前,王荣开即于2015年9月2日向聚君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5万元。一审审理中,王荣开陈述:云河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云河公司尚欠王荣开多少借款本金;2.王荣开要求云河公司追索费用24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3.中远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滔、王军军对云河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王荣开与云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荣开已实际向云河公司出借了3000万元款项,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根据王荣开的陈述,云河公司已向其归还了22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现云河公司仅欠其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郭芳以黄效作为王荣开的代收人从云河公司收取了10万元款项、王军军作为王荣开出借款项的出资人收取了200万元款项为由认为云河公司现仅差欠王荣开590万元借款本金,但郭芳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鉴于黄效并非该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郭芳要求追加黄效为该案第三人的请求未予准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荣开举示的证据显示其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1万元、为实现债权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了1.5万元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但根据王荣开与云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关于追索费用的约定,并未明确包含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在内。据此,王荣开要求云河公司承担其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24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远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滔、王军军虽然在《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方处加盖公章或签名,承诺为云河公司的所有借款本息和追收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根据“该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即只要云河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方不因任何缘由而免除担保责任,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符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据此,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9月19日(即云河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鉴于王荣开在该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故王荣开要求上述保证人对云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云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荣开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至付清时止);2.中远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滔、王军军对云河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王荣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480元,由王荣开承担4900元,由云河公司、中远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滔、王军军负担6958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效、王军军收取的210万元应否认定为云河公司已归还王荣开的款项。首先,关于黄效收取的10万元的问题。郭芳认为结合王荣开在一审庭审的陈述应认定黄效系王荣开指定的收款人,故黄效收取的10万元应计入云河公司对王荣开的还款金额之内。但从一审庭审笔录中看,王荣开否认在已还款的2200万元之外委托黄效代收,且郭芳也未举证证明黄效系王荣开指定的收款人。其次,关于王军军收取的200万元的问题。郭芳认为王军军系王荣开出借款项的出资人,故云河公司支付王军军的200万元款项应计入云河公司对王荣开的还款金额之内。但郭芳既未举证证明王军军系王荣开出借款项的出资人,也未举证证明王荣开指定王军军收取云河公司的还款,且王荣开否认王军军系王荣开的指定收款人。因此,即使王军军系王荣开出借款项的出资人,也不能证明云河公司支付王军军的款项就属于云河公司对王荣开的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郭芳对其上诉请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由于郭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郭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郭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季宁审 判 员 陈 瑜代理审判员 张 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