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6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安清、何自莲诉陶仕伦、陶兴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清,何自莲,陶仕伦,陶兴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6民初427号原告:王安清,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原告:何自莲,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杨,系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仕伦,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被告:陶兴富,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刚,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清、何自莲诉被告陶仕伦、陶兴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王安清、何自莲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自愿合法之法律行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安清、何自莲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安清负担。审判员  马仕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