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未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02民初691号原告:余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姣,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未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和施救费共计252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余平平驾驶晋J×××××号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3km+300m处时,撞在同向前方曹龙红驾驶的陕K×××××号货车尾部,致两车受损,余平平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货车开往位于吕梁市离石区交口镇的鑫辉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共花费24440元修理款。同时,因该事故产生施救费800元。原告认为,因事故车辆晋J×××××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5.28-2016.8.27)。故应由被告承担晋J×××××号货车的修理费和施救费。但被告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提供了临县鑫鑫运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卖车协议一份欲证明实际车主为原告本人,而车辆购买协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晋J×××××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余未平,且原告提供的卖车协议中卖方署名为余四小,原告未提供余四小和自己身份关系的证明,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晋J×××××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其以实际车主身份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未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健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