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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洪炳与王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炳,王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967号原告:金洪炳,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火军,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金洪炳诉被告王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洪炳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原告金洪炳要求判令:1、被告王火军归还原告金洪炳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1日为232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被告王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日,被告王火军向原告金洪炳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王火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到期不还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当日将2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于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金洪炳与被告王火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火军经原告金洪炳催讨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火军辩称借款时实际取得现金不到20000元,后也归还部分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利息请求经本院审核计算无误;原告律师费请求系借条约定,也在合理范围,该二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火军偿还原告金洪炳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火军支付原告金洪炳按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四倍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为2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火军支付原告金洪炳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王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