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321于祥与胡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祥,胡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21号原告:于祥,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盐城市华基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友泉、崔益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军,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原告于祥与被告胡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祥的委托代理人崔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军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祥先后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小军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胡小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胡小军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还款。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胡小军未应诉、答辩。原告于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胡小军书写的借条、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原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被告胡小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于祥借款,原告先后六次以现金和从其妻王冬梅的借记卡取现分的方式借给被告计68000元,分别为:1、12月3日借款10000元,2、12月7日借款10000元,3、12月9日借款10000元,4、12月15日借款10000元,12月18日借款10000元,6、12月21日借款18000元,合计68000元,被告胡小军于2014年12月30日补写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于祥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发现被告已无法联系,遂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军向原告于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实际交付了款项,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其诉讼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祥借款68000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胡小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菁审 判 员 卢映宇人民陪审员 柳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