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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金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长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长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长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金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金某携带弹弓、头灯、手电筒、音乐播放器等工具,驾驶轿车来到天长市仁和集镇东风村佘庄队地段的高邮湖大堤的北坡平台,使用弹弓猎杀野生鸟类动物11只,后被天长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巡逻的民警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上述11只野生鸟类动物为珠颈斑鸠,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17年1月5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王某、金某主动到天长市森林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金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和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猎杀国家保护的野生鸟类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王某、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金某携带弹弓、头灯、手电筒、音乐播放器等工具,驾驶轿车来到天长市仁和集镇东风村佘庄队地段的高邮湖大堤的北坡平台,使用弹弓猎杀野生鸟类动物11只,后被天长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巡逻的民警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上述11只野生鸟类动物为珠颈斑鸠,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17年1月5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王某、金某主动到天长市森林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德金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勘验方位图、现场照片、涉案的珠颈斑鸠及非法狩猎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天长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范围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天长市森林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关于涉案鸟类处理情况说明及处理情况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王某、金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王某、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金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和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王某、金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四、涉案弹弓二把、钢珠一千二百四十七颗、电瓶一个、电筒三个、音乐播放器一个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