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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屈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辉,男,1992年8月6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屈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辉及其辩护人杨玉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屈辉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旭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屈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屈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屈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辉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2、被告人屈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屈辉系初犯。建议对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屈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屈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屈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辉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