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桂阳县人民检察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之后,邱某某以还车贷的名义套现10000元,每月还款416元,并通过消费和套现透支信用卡。2014年5月30日,邱某某还款14000元,后又在郴州市盛林酒类商行消费13550元。截止2014年10月共透支本金19989.48元,利息、滞纳金共计12804.77元。后邱某某及其联系人李某某的手机均停机。2014年7月开始,工商银行经过信函、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邱某某知情,但仍然逾期未还款。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把透支的全部款息还清,共计32795元。2017年5月8日,桂阳工商银行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办卡信息、银行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证人廖湘民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邱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武代理审判员 肖 容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