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爱英与郑武榕、吴妹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英,郑武榕,吴妹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735号原告:程爱英,女,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武榕,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万达竹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吴妹珠,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程爱英与被告郑武榕、吴妹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3日,本院依据原告程爱英的申请,作出(2017)闽0721民初73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被告郑武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妹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武榕、吴妹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6日利息为136000元,此后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郑武榕为偿还陈金清借款,于2014年4月6日向程爱英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出具《借条》一份。郑武榕指定将款项支付给陈金清。程爱英根据指示交付款项后,从陈金清处将郑武榕出具给陈金清的借条取回交给郑武榕。郑武榕于2016年支付80000元利息后就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发生在郑武榕、吴妹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武榕辩称,2012年1月份,陈金清带其到泰宁赌博时借了3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程爱英说陈金清欠她钱,让其把借款转过来。2016年陆续偿还的8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因为这笔钱是从陈金清处转过来的,而那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还欠程爱英220000元。这笔钱是其个人使用,吴妹珠不���道借款事实,与吴妹珠无关。吴妹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郑武榕向陈金清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6日,郑武榕为偿还其向陈金清的借款,向程爱英借款300000元。郑武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了偿还陈金清借款,今向程爱英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月息2%,每年付一次息。此借款本人指定程爱英付给陈金清用于本人偿还陈金清的借款叁拾万元。程爱英根据郑武榕的指示,将300000元支付给陈金清,并从陈金清处取回郑武榕出具的借条。郑武榕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条原件已收回,作废”。借款后,郑武榕于2016年支付80000元,此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郑武榕与吴妹珠于2007年7月18日结婚。程爱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2700元。本院认为,郑武榕向程爱英借款,程爱英根据郑武榕指示付款后,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程爱英依法有权要求郑武榕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借条》的约定,郑武榕应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其于2016年支付的8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程爱英主张截止2017年4月6日郑武榕结欠利息1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郑武榕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借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发生在郑武榕、吴妹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妹珠应共同偿还程爱英借款本息。郑武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其抗辩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郑武榕、吴妹珠未履行还款义务,程爱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700元,应由郑武榕、吴妹珠负担。吴妹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程爱英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程爱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武榕、吴妹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爱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6日的利息为136000元,从2017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郑武榕、吴妹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爱英财产保全申请费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23元,由郑武榕、吴妹珠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