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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436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发荣、甘元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发荣,甘元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436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组织机构代码21636050-7。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莉萍,系该公司营业部副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发荣,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甘元科,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生,四川邻水人,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发荣、甘元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甘元科、陈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按月利率9.225‰计付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3.8375‰月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执行人甘元科、陈发荣承担。因被执行人甘元科、陈发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甘元科、陈发荣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甘元科、陈发荣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将其列入被执行人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甘元科、陈发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情况,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情况,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业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