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5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宜城街道九鼎装饰材料商行与宜兴市胜达炉料有限公司、宜兴市盈兆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宜城街道九鼎装饰材料商行,宜兴市胜达炉料有限公司,宜兴市盈兆商贸有限公司,栾汉龙,丁陆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5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宜城街道九鼎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夹板市场二期D区*********号。经营者朱军民,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陶敏,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兴市胜达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寺东村。法定代表人栾汉龙。被执行人宜兴市盈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丁陆叶。被执行人栾汉龙,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丁陆叶,男,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兴市宜城街道九鼎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九鼎商行)与宜兴市胜达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宜兴市盈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兆公司)、栾汉龙、丁陆叶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6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胜达公司、盈兆公司、栾汉龙、丁陆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九鼎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胜达公司、盈兆公司、栾汉龙、丁陆叶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胜达公司、盈兆公司、栾汉龙、丁陆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胜达公司、盈兆公司、栾汉龙、丁陆叶未到庭。嗣后,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胜达公司、盈兆公司、栾汉龙、丁陆叶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胜达公司、盈兆公司、栾汉龙、丁陆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住房公积金,胜达公司、盈兆公司、栾汉龙名下无车辆登记,丁陆叶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B×××××、苏BBS7K**、苏B×××××的汽车三辆,三车均被本案查封,但无法查找。执行中,申请人九鼎商行与被执行人丁陆叶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下落也无法查找。本院已将上述执行工作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尚未执行到位744830元及利息和执行费9848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6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凯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