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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晓军、秦继伟等与胡姣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军,秦继伟,胡姣姣,李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734号原告:徐晓军,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秦继伟,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姣姣,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李克男,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徐晓军、秦继伟诉被告胡姣姣、李克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军、秦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姣姣、李克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34523元及其利息9000.75元,并按被告承诺利率支付到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初被告李克男、胡姣姣在叶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三户(胡姣姣、徐晓军、秦继伟)联保贷款8万元,之后,被告陆续还了部分贷款,还欠18500元未还完,在叶县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因为是联保户,就替被告将其所欠银行的贷款18500元垫付给了银行,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上写:欠条,本人李克男,身份证号:,在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三户联保贷款8万元,联保户徐晓军、秦继伟。由于资金紧张,导致本人还款困难,2016年2月徐晓军代环4100元,2016年3月徐晓军又代还7200元,2016年4月秦继伟替我还款7200元,现合计本人欠徐晓军11300元钱秦继伟7200元。本人承诺:5-6月贷款本人亲自偿还。(如果不还,本人愿意以胡姣姣名下车牌号豫D-×××××红色东南D×7汽车抵账)联保户徐晓军、秦继伟的欠款,本人于7月还7200元,8月还7200元,9月还4100元,三个月还清,如有拖欠,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落款:李克男、胡姣姣分别签字,按手印,时间落款为2016年4月28日。欠条打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按月息3分,至今11个月利息共6105元。在2016年6月份,叶县邮政储蓄银行又向胡姣姣催还贷款,被告无奈又求助原告徐晓军,因双方关系较好,原告徐晓军又为其戴那副贷款16023元整,当时,被告胡姣姣又给原告打借条上写:借据,今借现金壹万陆仟零贰拾叁元整(16023元),期限3个月还清,用于偿还邮政储蓄贷款之用,保证不超期,超期按利息5分计算(月息)。以上是本人胡姣姣自愿接受,和其他人无关。借款人胡姣姣,并在签字后按了手印,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此借据打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按其承诺3个月后按5分计息,按5个月计801.15元×5=4005.75元。以上两项合计,本金共34523元整,利息10110.75元。由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归还原告的钱,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偿还徐晓军借款本金27323元,其中16023元的本金,按月息5分计算支付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1300元,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息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二被告偿还秦继伟借款本金7200元,并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李克男、胡姣姣借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三户联保贷款8万元,自己表明还款困难,联保户徐晓军于2016年2月代被告还款4100元,2016年3月,徐晓军又代被告还款7200元,徐晓军替二被告还款共11300元,还证明2016年4月,原告秦继伟代二被告还款7200元,二被告承诺2016年7月还7200元,8月还7200元,9月还4100元,三个月还清,如果拖欠,按18500元本金月息3分从2016年4月计息,还证明欠条是二被告亲自签字摁手印的,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姣姣借原告徐晓军16023元,证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归还其在邮政银行的贷款,证明期限3个月,保证不超期,按时归还,承诺如果超期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还证明借款人胡姣姣亲自在借据上签字,写上身份证号和借款日期。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联保小组成员徐晓军、秦继伟代胡姣姣还贷33206.48元,具体内容同1、2号证据。4、个人贷款还款单一组5张,证明二原告为被告胡姣姣还银行贷款的手续。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被告胡姣姣在叶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三户联保贷款,后因胡姣姣逾期还款,二原告替被告偿还部分贷款。被告胡姣姣、李克男于2016年4月28日从原告徐晓军处借款11300元,从原告秦继伟处借款7200元,用于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用,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三个月还清,如拖欠按月息3分从2016年4月开始计息。被告胡姣姣于2016年6月24日从原告徐晓军处借款16023元,用于偿还邮政银行贷款用,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如超期按月利息5分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二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来院起诉。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产生时间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偿还贷款从二原告处借款,有条据为证,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该款。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男、胡姣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晓军借款本金27323元,同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16023元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11300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克男、胡姣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继伟借款本金7200元,同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被告李克男、胡姣姣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佩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