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建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1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光,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饶阳县人,家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天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光及辩护人王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建光携带毒品乘坐孟连县前往临沧市的客车,途经小黑江边境检查站时被检查站执勤武警盘查,被告人王建光交代体内吞服有毒品,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84颗,净重340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称量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建光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建光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建光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建光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建光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为其作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建光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孟连县前往临沧市车牌号为云S×××××的客车,途经小黑江边境检查站时被检查站执勤武警盘查,被告人王建光交代体内吞服有毒品,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84颗,净重34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建光被抓获的过程,被告人王建光具有自首情节。2、影像DR扫描报告单。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扫描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建光经DR扫描两侧腹腔区内多发异物影。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提取、扣押的事实。4、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建光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5、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外观特征。6、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记录,证明查获被告人王建光运输的毒品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40克。7、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证实其是云S×××××客车驾驶员,2016年11月4日12时许其从孟连开车到小黑江检查站时,执勤人员怀疑其一乘客体内藏毒被带走的事实。8、车票。证实被告人乘坐2016年11月4日7时10分从孟某临沧的S16212客车9号座位。9、情况说明。(1)双江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对被告人王建光持有的毒品等物品进行扣押时,因时间紧迫,未及时联系到见证人在场的事实。(2)双江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7年4月2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建光先后分五次排出毒品海洛因84颗及随机提取检材送检的事实。10、户口证明。饶阳县公安局大尹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光身份的基本信息,被告人王建光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王建光在侦查阶段共作了三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其是在百度贴吧看到招聘的帖子,受名叫“布依”、“福哥”和一不知名男子的安排从无锡坐飞机到昆明后,又坐车到孟连,被“布依”、“福哥”和一不知名男子逼迫吞服了84颗毒品海洛因,说到了目的地后给其10000元钱。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建光运输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光无视国法,以体内藏毒的方式非法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光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建光具有自首情节及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作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以被告人王建光系受人指使、利诱、威逼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以被告人王建光运输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作出的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建光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邹 震审判员 尹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