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存英与杨爱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存英,杨爱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978号原告:黄存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象云,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存英与被告杨爱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被告杨爱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0298.26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27478.26元。如有伤残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2时30分,原告骑行三轮车带着孩子沿长岭中学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走,行至长岭中学西路口左转弯向东行走时,被由东向西被告杨爱宾驾驶的鲁13/A5577号牌运输型拖拉机撞伤。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198.26元。杨爱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13/A5577号牌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兼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张传文。对原告提供村卫生室的证明有异议,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2日12时30分,原告骑行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长岭镇石井一村路段处左转弯时,在未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爱宾驾驶其所有的鲁13/A5577号牌运输型拖拉机接触的情况下倒地,致原告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鲁13/A5577五征牌运输型拖拉机与人力三轮车有相应的接触痕迹。2017年3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7]第(0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双方叙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核实,原告黄存英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9162.98元。另在莒县长岭镇卫生院支出检查费等135.28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9298.26元。原告的伤情为尺骨骨折、桡骨骨折。事故车辆鲁13/A5577号牌运输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爱宾,该车未投保保险。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鲁1122财保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13/A5577号牌运输型拖拉机,保全价值为20000元,原告交纳保全费22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系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在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原告关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陈述其驾驶一辆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看见一辆从路口北边往南左转弯的脚蹬三轮车,突然从路的一边蹿出来,对方拐弯速度较快,左转弯直接冲向路的中间了,……,躲闪三轮车撞在路边的一棵电线杆上。通过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摔倒存在时间的连贯性,且双方车辆较近,足以引起险情,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双方车辆虽未接触,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大小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杨爱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存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13/A5577号牌运输型拖拉机未投保保险,故被告杨爱宾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杨爱宾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杨爱宾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35元;原告主张在荆家村卫生室支出药费248.6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宾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存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元(9天×60元/天),交通费135元,合计10675元;二、被告杨爱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存英医疗费8368.43元[(19298.26元-100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9天×30元/天×90%),营养费243元(9天×30元/天×90%),合计8854.43元;三、驳回原告黄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爱宾负担。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黄存英负担71元,被告杨爱宾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新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