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费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海青,贾新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甘2925民初509号原告:费某1,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和政县(娘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胜,系临夏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贾某2,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和政县新庄乡。原告费某1与被告贾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招赘到原告家中。婚后于2015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费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婚前被告送原告彩礼6600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衣柜一个。现原告具状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费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费某1提出离婚,被告贾某2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费某2由原告费海青抚养;三、原告费某1当庭一次性给付被告贾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四、被告贾某婚前个人财产留归原告费海青所有。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费某1承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闵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