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魏茜与坡底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茜,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710号原告魏茜,女,生于1984年3月5日,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亚盾,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文文,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简称坡底一组)。负责人王振荣,系该组组长。原告魏茜诉被告坡底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茜委托代理人王亚盾、赵文文及被告坡底一组组长王振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出生一直系被告组上的合法村民,在该组成长生活,后因升学将户口迁出之后又迁回,历年来履行了村民的义务,近年来,被告多次向本小组成员发放分配款,却无故将我排除在外不给分配,被告此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月4日的土地征收分配款4000元;2015年10月8日的土地征收分配款15000元;2016年4月23日的门面房租金分配款6000元;2017年1月门面房租金50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因出生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在被告处享有合疗。第二组证据:1、2015年1月29日被告的代表会会议记录及2015年2月土地款分配表;2、2015年9月16日被告的代表会会议记录及2015年10月被告征地款分配表;3、2016年4月23日被告的代表会会议记录及2016年5月被告门面房租金分配表;4、2016年12月30日被告的代表会会议记录及2017年1月被告制定的分配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本小组村民每人分配现金4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向村组成员分配征地款每人15000元;2016年4月23日开会决定,于5月4日被告向本小组村民每人分配门面房租金每人6000元;2016年12月30日开会研究决定,于2017年1月每人分配5000元,四次共计30000元,四次均未向原告魏茜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坡底一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组上的确进行了以上分配,且均已分配到位,原告系出嫁女,根据村组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累次分配都未向出嫁女分配。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魏茜的户籍变动信息,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茜因其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坡底一组,后因上大学将户籍迁出,之后又经村民代表同意将户籍迁回。2015年1月29日,被告坡底一组研究制定了春节前分配款分配方案,并于2015年2月4日制作了春节现金分配表,向组上村民每人发放土地征收分配款4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制定了留芳公园征地款分配方案,并于2015年10月8日制作了坡底一组分配表,向组上村民每人发放土地征收分配款15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制定了门面房租金分配方案,向组上村民每人发放门面房租金分配款6000元;2016年12月30日开会研究决定,于2017年1月每人分配5000元,四次共计每人分配了30000元。以上分配被告坡底一组均以原告魏茜系出嫁女、不具有村民资格为由,未向原告魏茜进行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分配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魏茜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坡底一组,后虽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告魏茜具备被告坡底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享有与其他同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被告坡底一组在2015年至2017年,四次向本组村民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时,没有将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未给其进行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魏茜要求被告坡底一组给付2015年至2017年的四次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魏茜2015年至2017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