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亢1与曹某、亢2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1,曹某,亢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901号原告:亢某1,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亢某2,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亢某1诉被告曹某、亢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1、亢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万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我处借款合计48万元,被告曹某出具借据两枚。二被告未偿还。被告亢某2辩称,我和曹某是夫妻关系,我和曹某是2006年结的婚,我们在2017年4月份离婚了。借款属实,我和曹某一起在原告处借的48万元,借据是曹某出具的,没有约定利息,出具了两枚借据,我们也没有偿还过借款。被告曹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5日,被告曹某为原告出具18万元借据一枚。2、2015年4月15日,被告曹某为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一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二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6日登记离婚,于2016年1月22日又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6日又登记离婚。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被告曹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4月1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曹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均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属实,应负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亢某2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亢某1款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东辉审 判 员  魏凤艳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