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体波与被执行人江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体波,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442号申请执行人李体波,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江伟,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李体波与江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36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江伟于2016年11月1日前归还原告李体波5万元,2017年2月1日前归还5万元,剩余62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江伟有任何一笔款项没有按时归还,原告李体波有权就剩余所有未归还的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通尔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伟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另其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44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伟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另其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44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36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邢啸天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