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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辖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建明、徐金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建明,徐金松,任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明,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松,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审被告:任华娟,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董建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1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桐乡市为合同履行地从而具有管辖权,而事实上桐乡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付款协议(欠条)》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该管辖约定无效。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与任华娟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付款协议(欠条)》中载明:“如到2015年6月份不付清有桐乡市人民法院负责处理”。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