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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五九与胡高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五九,胡高山,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625号原告(反诉被告):朱五九,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黄帅文,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胡高山,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王可友,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杨国林,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永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涛,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春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理立案、申请财产保全、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撤诉等。原告(反诉被告)朱五九与被告(反诉原告)胡高山、第三人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农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五九的委托代理人黄帅文、被告(反诉原告)胡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友、杨国林、第三人广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春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五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高山给付购买欠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高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朱五九与胡高山经杨寨镇政府调解、协商,胡高山以125000元购买朱五九座落于广水市杨寨镇粮管所院内(自建住宅)的三间二层房屋。胡高山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付购买款90000元,剩余3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胡高山支付下欠购房款3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胡高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朱五九返还胡高山购房款90000元及胡高山向朱五九出具的35000元借条无效;3、依法判令朱五九支付约定金98000元,并赔偿因冻结胡高山存款36000元造成的经济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由朱五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胡高山向朱五九购买位于广水市杨寨镇粮管所院内三间二层楼房,我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以12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处房屋,当时付款90000元,剩余35000元由我向朱五九出具了借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胡高山下达《声明》,胡高山才知道,朱五九的该处房屋已在第三人处设定了抵押。朱五九故意隐瞒该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胡高山的反诉请求。如果该房产无抵押,朱五九应在卖房的同时,提供房产证给我。朱五九对胡高山的反诉辩称,我所有的位于广水市杨寨镇粮管所院内的三间二层房屋经房管部门查询,该房屋既无抵押,亦无查封,我与胡高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该继续履行完毕。第三人述称,因朱五九夫妇在我公司有贷款107000元尚未清偿,且朱五九所有的位于杨寨镇粮管所院内的三间二层的房屋所有权已抵押在我公司,朱五九不能将此处房屋出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胡高山提交的杨寨镇政府干部戈彦龙证言一份、第三人书面声明一份、广水农商行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这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要证明诉争房屋在第三人处设定了抵押,朱五九与胡高山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广水农商行不能提交该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登记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广水农商行不得以朱五九的房屋已在其公司抵押为由主张朱五九与胡高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朱五九与胡高山在协商一致并经杨寨镇政府干部戈彦龙作中人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胡高山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对下欠购房款35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胡高山在付清购房款后,朱五九有协助胡高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该义务是房屋买卖的附随义务,虽在合同中未予约定,但出售人朱五九亦应协助胡高山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广水农商行主张在朱五九所有的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不具有排他性。其称对朱五九夫妇享有的债权,应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第三人广水农商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胡高山承担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五九下欠购房款35000元。二、朱五九承担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胡高山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三、驳回胡高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5元,反诉费用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共计1012.50元。由胡高山负担。如有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军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易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应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