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湄潭兆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安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湄潭兆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安贵,谢宗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728号原告:湄潭兆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麒龙新城2号路2栋。法定代表人:倪守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贵,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谢宗平,女,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湄潭兆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磊房开”)诉被告张安贵、谢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磊房开的委托代理人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安贵、谢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磊房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安贵、谢宗平偿还原告代偿的购房款276247.33元;2、判令被告张安贵、谢宗平以276247.3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安贵、谢宗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清华园第6幢1单元24层6号商品房,房屋面积119.01平方米,总价款416135元,付款方式为:二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房款126135元,余款29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同时对房屋的交付、权证办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签订《个人住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清华园项目包括被告在内的购房人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28512元,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由于二被告未依约向贷款银行还款,导致贷款银行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29日、12月28日及2016年3月30日分别扣取了原告的保证金账户资金5788.50元、3874.81元、9837.70元、9860.81元、246885.51元,合计扣款276247.3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安贵、谢宗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并依法取得了湄潭县湄江镇清华园小区的房屋预售资格。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签订了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上述项目包括被告在内的购房人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清华园第6幢1单元24层6号商品房,房屋面积119.01平方米,总价款416135元,付款方式为:二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房款126135元,余款29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同时对房屋的交付、权证办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26135元,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由于二被告未依约按时向贷款银行还款,导致贷款银行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29日、12月28日及2016年3月30日分别扣取了原告的保证金账户资金5788.50元、3874.81元、9837.70元、9860.81元、246885.51元,合计扣款276247.3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原告兆磊房开提供的《资质证书》、《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兆磊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兆磊公司、二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兆磊公司作为《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二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因二被告未按期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按揭房屋贷款,原告兆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开立的帐户中被直接扣划276247.33元作为偿还上述贷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故原告兆磊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欠款276247.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兆磊公司要求二被告以276247.33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行为必然会对原告兆磊公司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安贵、谢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湄潭兆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76247.33元;二、由被告张安贵、谢宗平以276247.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湄潭兆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张安贵、谢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