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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田革学与马洪堃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革学,马洪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999号原告田革学,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马洪堃,住址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革学与被告马洪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革学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革学,被告马洪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革学诉称:2017年2月9日17时许,马洪堃驾驶吉ABJ7**号小型轿车在红光乡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田革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洪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革学无责任。田革学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67,691.98元。因吉ABJ7**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67,6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4914.00元、护理费13,085.30元、残疾赔偿金16,6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3310.00元,合计126,763.78元,诉讼费由马洪堃负担。被告马洪堃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及法律规定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扣除。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每级不超3000.00元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超过60岁,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其它无异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田革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各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田革学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洪堃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马洪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革学无责任。证据A2.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及用药详单各一份。拟证明:田革学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67,691.98元。证据A3.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田革学伤情鉴定为十伤残,伤后至2017年4月13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15日,需要营养60日,营养费100元/日,估算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3310元。证据A4.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拟证明:田革学的户籍年龄情况。证据A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吉ABJ7**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第三者责任险。马洪堃、平安保险公司对田革学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认为:对证据A1、A2、A3、A4、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结合双方庭审质证,原告田革学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7时许,马洪堃驾驶吉ABJ7**号小型轿车在红光乡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田革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洪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革学无责任。田革学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67,691.98元。吉ABJ7**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田革学伤情经黑龙江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田革学十级伤残,伤后至2017年4月13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15日,需要营养60日,营养费100元/日,估算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3310元。现原告田革学起诉要求被告马洪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26,763.78元。田革学伤后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田革学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吉ABJ7**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田革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田革学依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被告马洪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诉求成立,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关于医药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确定为67,691.9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哈尔滨市相应标准为100.00元×住院40天=4000.0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为100.00元×60天=60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为6000.00元;关于误工费,因田革学已超法定退休年限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的相应证据,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间及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应为50,275.00元÷365天×95天=13,085.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田革学年龄为六十五周岁,按照司法鉴定结论及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2015年)农村标准应为11,095.00元×10%×15年=16,642.5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3,0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田革学未提交证据,但其伤后去医院救治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被告答辩意见,酌情认定为120.00元适宜;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认定为3310.00元,以上合计119,849.78元,上述费用不超过各保险总限额。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洪堃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田革学医药费67,6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护理费13,085.30元、残疾赔偿金16,64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3310.00元,合计119,849.7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给付109,84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00元,由被告马洪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志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