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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晓彬与刘海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彬,刘海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287号原告:吴晓彬,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洋,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晓彬与被告刘海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晓彬、被告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2326.6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29.02元,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计27202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79.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90元,合计112028.8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893元,还应赔偿106135.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梅河口市水岸四期为被告干活时,左手大拇指被电锯割伤。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只给原告垫付了5893元医疗费,剩余费用都是原告自行垫付。现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作为雇员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海洋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为准,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准,不应按照原告打工的工资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按照鉴定结论计算,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不应予以保护,交通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护一次性住院往返的费用。对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使用劳动工具过程中的危险性,主观上存在过失行为,所以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另原告虽然受雇于被告,但被告也是为他人提供劳动服务,装修的房主是实际受益人,因此应当依法追究房主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吴晓彬系被告刘海洋雇佣的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2016年3月27日,吴晓彬在梅河口市水岸四期为刘海洋从事木工工作时,左手大拇指被电锯割伤。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了简易手术拆石膏后手不能动,因不相信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技术,故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联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拇长伸肌腱粘连”,住院治疗7天,2016年11月30日,原告单方在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3月30日,经被告刘海洋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晓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吴晓彬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定如下:吴晓彬在中日联医院就诊相关费用损失是否应予保护?被告认为,吴晓彬在无转院手续的前提下到中日联医院就诊是人为扩大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吴晓彬在伤后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就诊时并未住院治疗,而是由刘海洋联系在门诊处对吴晓彬的伤进行了处理,因此,吴晓彬到其他医院治疗并不涉及转院问题。其次,吴晓彬在中日联医院经诊断为“左拇长伸肌腱粘连”,而据原告所述,当时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认为吴晓彬的治疗需要“挪筋”,那么在哪间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更多无法确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到中日联医院治疗是人为扩大损失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举证在中日联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12326.61元(住院治疗费10009.05元,门诊费1717.56元,李炉乡卫生室治疗费600元);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次,二级护理3次,护理费应为1329.02元(120.82元/人/次×4天×2人+120.82元/人/次×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虽从事木工行业多年,但并无从业资格证,且原告的工作收入并不稳定,有一定的季节性。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但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明、物业证明、幼儿园证明及水电费、闭路电视费缴费单据来看,原告已长期居住于梅河口市内,因此,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将误工期限计算至第一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即从受伤日2016年3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按8个月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21023.36元(2627.92元/月×8个月);伤残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在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200元,因对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990元交通费,因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就治后并未住院,其在李炉乡卫生室静点注射四天,在到中日联医院就诊前多次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后又到中日联医院就诊,且诉讼期间双方到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标准进行鉴定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99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之后虽被重新评定为十级伤残,但两次伤残评定等级的不同系因适用的评定标准不同所导致,事实上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时已符合定残标准。原告的女儿吴雨涵于2012年6月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年龄为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580.83元【17972.62元×(18岁-4岁)×10%÷2】。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应预见到危险,因其过失行为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应各承担50%的责任,但对原告的过失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审查来看,原告在工作并不存在明显过失,仅是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承担20%责任为宜。综上,原告吴晓彬在为被告刘海洋提供劳务时不慎受伤,雇主刘海洋应对吴晓彬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吴晓彬损失为:医疗费123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29.02元,误工费21023.36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83元,交通费990元,合计98751.54元,被告刘海洋赔偿80%即79001.23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应赔偿84001.23元,扣除刘海洋先已垫付的5893元,还应给付78108.2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洋赔偿原告吴晓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98751.54元的80%即79001.2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001.2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893元,还应给付吴晓彬78108.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430元,由原告吴晓彬负担286元,被告刘海洋负担114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