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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林加华与富宁凯飞环保建筑材料厂、于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华,富宁凯飞环保建筑材料厂,于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574号原告:林加华,男,壮族,1969年6月7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富宁人,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萍,云南省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宁凯飞环保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坡地村委会那拈小组安蓝山。负责人:于昆,该厂厂长。被告:于昆,男,汉族,1957年5月23日生,自由职业,云南省昆明市人,原住昆明市五华区,现住富宁县。原告林加华与被告富宁凯飞环保建筑材料厂、于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加华未到庭诉讼,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萍到庭诉讼、被告富宁凯飞环保建筑材料厂负责人、被告于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富宁凯飞环保建筑材料厂、于昆支付工资7,258元,逾期利息3193.53元,共计10,45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富宁凯飞环保建筑材料厂、于昆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加华于2014年2月至9月在富宁凯飞环保建筑材料厂上班,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富宁凯飞环保建筑材料厂尚欠林加华工资7,258元,于昆承诺于2015年3月16日付清,并向林加华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已届满,至今富宁凯飞环保建筑材料厂、于昆未支付林加华工资。为此,林加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富宁凯飞环保建筑材料厂、于昆承认尚欠林加华工资7,25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富宁凯飞环保建筑材料厂、于昆承认尚欠林加华工资7,2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林加华请求判决富宁凯飞环保建筑材料厂、于昆支付工资7,25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林加华请求判决支付逾期利息3,193.5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宁凯飞环保建筑材料厂、于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林加华支付工资7,258元。二、驳回林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富宁凯飞环保建筑材料厂、于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彦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