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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江泉与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集美店、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泉,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集美店,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1617号原告:李江泉,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集美店,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乐海路23号BRT枢纽站地上1-3层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1253697Q。负责人:刘国川。被告: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28号莲花广场商业中心二层202-2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064891。法定代表人:刘国川。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江泉与被告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集美店、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李江泉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江泉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江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江泉负担。审 判 员 詹锦林法官助理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