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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跃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跃华,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跃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徐跃华在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牧柔内衣店”内,趁被害人杜某不备之机,用镊子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848元)盗走。2017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徐跃华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6号“山东杂粮煎饼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板凳上挨着身体的黑色拎包内的1个黄色钱包(内有人民币88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钱包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跃华具有扒窃、累犯、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跃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跃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跃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跃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