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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晓梅、郑敦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晓梅,郑敦梓,徐凯平,刘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26号申请人:孙晓梅,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崂山区。申请执行人:郑敦梓,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徐凯平,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执行人:刘丽丽,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敦梓与被执行人徐凯平、刘丽丽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晓梅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孙晓梅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6年9月1日,原申请执行人郑敦梓将(2007)四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房屋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41号3号楼4单元302户卖给了孙晓梅并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现申请将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孙晓梅。其提交证据如下:1、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41号3号楼4单元302户《不动产权证》,记载2016年9月1日该房产变更登记为孙晓梅所有;2、已在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购房合同,记载郑敦梓与孙晓梅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孙晓梅以258000元购买郑敦梓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41号3号楼4单元302户房产;3、银行转账凭证,记载孙晓梅于2016年8月18日向郑敦梓支付人民币258000元。申请执行人郑敦梓表示,申请人孙晓梅的陈述属实,我和孙晓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涉案房产卖给了孙晓梅,已经收到孙晓梅支付的购房款258000元并办理过户手续。我同意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孙晓梅。本次审查程序未取得被执行人徐凯平、刘丽丽的意见。查明,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7)四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执行人郑敦梓为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41号3号楼4单元302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涉案房产的权利,判令被执行人徐凯平、刘丽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从涉案房屋中迁出。被执行人徐凯平、刘丽丽至今未履行。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郑敦梓与申请人孙晓梅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晓梅以258000元购买郑敦梓名下涉案房产,该合同已在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2016年8月18日,孙晓梅向郑敦梓支付人民币258000元;2016年9月1日,涉案房产变更登记为孙晓梅所有。本院认为:1、本案执行依据判决被执行人从涉案房产中迁出,执行机构应严格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在排除继承的情形下,涉案房产被腾迁时,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将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郑敦梓;2、孙晓梅与郑敦梓就涉案房产的买卖关系,是执行依据之外的另一民事关系。就该房屋买卖合同而言,郑敦梓负有向孙晓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变更交由法院来履行;3、本案依法执行后,郑敦梓可以立即向孙晓梅交付房屋,不存在不变更孙晓梅为本案申请人就给其双方合同履行设置障碍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中,异议人孙晓梅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不应予以变更,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孙晓梅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