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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玉兴、路兵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兴,路兵兵,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草根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250号原告:张玉兴。被告:路兵兵。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草根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小华,公司经理。原告张玉兴诉被告路兵兵、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草根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兴及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兵兵、遵义草根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兴诉称,2016年12月16日21时零分许,被告路兵兵在驾驶证吊销的情况下驾驶在被告遵义草根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贵C×××××号小轿车从殡仪馆往三号路方向行使,当行驶至茶圣大道(住院部红绿灯)时,所驾车车头与从黄家坝往马山路方向行使由我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身左侧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兵兵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车辆受损后,产生了12090元修理费。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除车辆外,还有车辆折旧费1200元(修理费的10%)及手机(华为G620—L75)损失880元,共计14170元。由于我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170元,若交强险无法全部赔偿,剩余部分若被告路兵兵无法支付,则由被告遵义草根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路兵兵系无证驾驶,我方对原告的损失只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建议法院直接判令由被告路兵兵及遵义草根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若本案由我方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明确我方可以向被告路兵兵及被告遵义草根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折旧及手机损失,于法无据,我方不认可。被告路兵兵未应诉答辩。被告遵义草根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1时00分,被告路兵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殡仪馆往三号路方向行使,行驶至茶圣大道(住院部红绿灯)时,所驾车车头与从黄家坝往马山路方向行使由原告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身左侧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路兵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湄潭县廖小敏汽车修理店修理,产生修理费12090元。另查明,被告路兵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遵义草根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所有人的名义向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运行中具有一定危险性,要求机动车驾驶人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参考证据。被告路兵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CZU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贵C×××××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12090元修理费。原告诉请被告路兵兵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12090元,由于被告路兵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亦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原告的12090元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只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路兵兵及遵义草根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折旧费及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兵兵由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未取得驾驶资格,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兴赔偿损失1209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玉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玉兴负担22元,由被告路兵兵负担1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