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常忠华与王国清、许国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忠华,王国清,许国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忠华,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库伦旗扣河子镇山东头村026号。委托代理人:闫存东,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清,男,1972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库伦旗扣河子镇牛古图村大山前组023号。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国辉,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库伦旗扣河子镇苇子沟村五组009号。上诉人常忠华与被上诉人王国清、原审被告许国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4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忠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及代理人参加庭审,法庭未允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既不是树的买受人,也不是树的所有人,在许国辉买卖树的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利益牵连,更没有雇佣被上诉人为许国辉放树,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缺少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国清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许国辉未作答辩。原审原告王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审被告常忠华、许国辉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2771.93元。原审查明,原告王国清受雇常忠华到被告许国辉处放树,在作业过程中,原告被树砸倒。受伤后,原告到某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腰痛、脾破裂。后该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原告到某矿业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部挫伤,支出医疗费21881.6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5日向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做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8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国清的伤残程度为VIII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常忠华的通话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录音录像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录音录制的过程没有侵犯国家的、社会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就不会影响它的效力。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常忠华系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合理的医疗费单据为2188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100/元)元;3、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致评残前一日(98.9/元)计算79天为7813.1元;4、护理费907.2(113.4/日);5、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10776元计算为64656元;6、被抚养生活费25529元(王金范13562元、杜桂珍1196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98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凭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数额总计121587元。本案原告王国清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违反安全规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国清因其受被告常忠华雇佣,此款应由雇主常忠华赔偿。被告许国辉与原告王国清非雇佣关系,被告许国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忠华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虽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常忠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被告常忠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忠华称原告在某卫生院诊断没有什么问题,受伤7天后在某矿总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脾破裂是因树砸造成的。假如脾破裂是放树被砸的后果,某医院未诊断出脾破裂,是某医院误诊误疗,所造成的后果某医院和原告都有过错。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至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是否有过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调整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清各项损失121587元的70%即85110元,被告许国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被告常忠华负担3459元,原告王国清负担1483元。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出示证据如下:1、李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因证人李某未能出庭,不能核实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王某证明了事发的过程,但其所述的如何支付劳务费用是由上诉人常忠华交待,并没有得到许国辉的认可,且证人及被上诉人王国清放树之前及放树过程中就劳务报酬也未与许国辉协商确认,故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忠华与被上诉人王国清之间形成松散型雇佣关系,即上诉人常忠华买树,被上诉人王国清为其伐树,上诉人按日支付报酬。在本案中为被上诉人许国辉放树时被上诉人王国清受伤,上诉人主张此次放树由许国辉支付报酬,但没有得到许国辉的认可,证人所知此事也是常忠华所述,而并未与许国辉直接接触协商劳务报酬,鉴于证人与常忠华、被上诉人王国清之间的关系,王国清本人对许国辉为雇主的事实亦不认可,故认定许国辉为雇主证据不充分。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上诉人常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永春审 判 员 蒋鹏哲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