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志芳、黄濉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芳,黄濉溪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芳,女,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荣(系刘志芳丈夫),男,193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立,安徽省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濉溪,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刘志芳因与被上诉人黄濉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荣、袁广立,被上诉人黄濉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涉案土地原系淮北师范学校围墙外的河沟地,刘志芳于1986年开荒取得,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尚未实施,至今30年没有任何人或单位对其耕种该地块提出异议,其已拥有该地块的使用权。黄濉溪辩称,其向刘志芳支付过租金,但涉案土地早于2013年已被政府收回,其不应再支付租金。刘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黄濉溪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黄濉溪支付土地租金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志芳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为此提供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土地系其承包地,与其为本次诉讼所搜集的淮北市相山区任圩镇李桥行政村前桥一队证明中所载“开荒地”性质不相符,且刘志芳至今未提供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于荒地的开发使用,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方可,故刘志芳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刘志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刘志芳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刘志芳早在1979年就耕种涉案土地。2.刘志芳书写《申请》,拟证明刘志芳有临时使用权。3.照片一组,拟证明黄濉溪仍在使用该租赁土地开办仁和驾校。黄濉溪质证认为,证据1是何人书写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系刘志芳个人陈述,内容不属实;证据3,仁和驾校不是其开办的,其未使用涉案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经审查,虽然刘志芳与黄濉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涉案土地系刘志芳开荒所得,并非其承包地,在黄濉溪租赁期间,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淮国土地强催字【2013】2090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黄濉溪退还非法占用的涉案土地。刘志芳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许可,其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志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本案亦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志芳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先行申请确权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志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志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李祥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