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鲍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鲍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513号原告:张海平,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鲍洋洋,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张海平与被告鲍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鲍洋洋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鲍洋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洋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平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鲍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