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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司永红与卢克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永红,卢克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永红,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平,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克峰,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炜,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永红因与被上诉人卢克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平、被上诉人卢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永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发回重审,追加司新生为本案第三人,判令司福田、司永正、司永顺共同偿还司新生借款,或者改判司永红偿还卢克峰4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庭简单以借条办案,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事实真相是2011年11月14日,市政府征用我村土地,其中包括我的1亩、司福田的2.6亩、司永正的1亩、司永顺的1亩,合计5.6亩。司新生找到我们几家被征地户,商定由司新生负责”跑地”,即先由司新生将征地补偿款按商定的价格付给我们,由我负责按总款数给司新生打借条,与政府、开发商协商定价、领款等一切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义务就全部归司新生所有和负责。征地补偿款与我们这几户被征地农户无关,征地补偿款我们不能领取,由司新生领取。由此就产生了本案中的借条:今借到司新生借条贰拾贰万肆仟元整(五墙地款由司新生领取),借款人司永红,2011.11.14。之后,经司新生”跑地”,征地补偿款落实到位划入本村委会账户。按照以往惯例,司新生是可以领取我们这几户的征地补偿款的,但是当时市政府出台了新规定,征地补偿款必须由本户成员领取,他人不得领款。由此产生了我们几户被征地户,既从司新生处领取了地款,又从本村委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形成了双重受益的情形。上述事实为本案真相,但是一审法院只审借条括号外的内容,不查括号内的事实。一张借条来反映的是一个整体事实。我们这几户被征地户双重受益并非本意,应该退还司新生地款,但是此款并非是司新生付给我一人,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也并非我一人全部领取,所以不应由我一人退还司新生224000元,而是应当由实际从司新生处领取了地款的农户各自偿还。卢克峰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卢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因卢克峰所在的在的公司欲购买××区恒隆帝景旁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该土地有司永红的家庭承包地五墙地5.6亩,卢克峰即通过中间人司新生,于2011年11月14日将补偿款224000元支付给司永红,司永红给司新生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司新生现金贰拾贰万肆仟元整(五墙地款由司新生领取)。借款人:司永红2011年11月14日”。后由于某些原因,上述土地未能由卢克峰所在的公司使用。2014年司永红的家庭承包地五墙地被政府征用,司永红从村委会领取了该地的补偿款。2015年10月26日,由司新生给司永红出具一份《通知书》,内容为”司永红:2011年11月14日,你向我借款本金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我与卢克峰(身份证号:)就上述债权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将对你拥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卢克峰,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从本通知书向你送达之日起,上述债权及相关其它权利由卢克峰享有,由其向你直接主张。特此通知。转让人:司新生被通知人:”。该通知书转让人由司新生签名,被通知人处为空白。庭审中,卢克峰代理人称司新生将该通知书交给司永红,让其在被通知人处签名,但司永红拒绝签名,对是否通知到司永红,卢克峰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司新生将债权224000元转让于卢克峰,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司永红在收到卢克峰的起诉状后,就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提出抗辩。合同法第八十条虽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由于法律上并没有明确通知的方式,故司永红在收到卢克峰的起诉状时即视为该债权转让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到司永红,司永红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卢克峰要求司永红归还借款22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司永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卢克峰借款2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司永红负担。二审期间,卢克峰向本提交了一份付某书写的证言,旨在证明付某于2015年10月下旬向司永红送达过司新生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司永红未签字。并申请证人付某到庭作证。司永红当庭表示无需证人付某出庭作证,其认可付某证言内容。司永红当庭自认其在向司新生打下借条后,曾收到过22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范畴,公民个人之间无权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本案司新生与司永红因”跑地”达成的协议,其实质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征用土地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根据无效协议的清理原则,司新生有权向司永红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故司新生向卢克峰转让的债权,应属返还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庭审中司永红已认可收到过司新生的224000元,以及司永红将债权转让给卢克峰的书面通知,故司永红应当向卢克峰履行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的义务。另司永红关于请求追加司新生为本案第三人,判令司福田、司永正、司永顺共同偿还司新生借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司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司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