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马云与刘广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刘广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411号原告:马云,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工,住唐山市。被告:刘广臣,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原告马云与被告刘广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负担诉讼���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日,刘广臣向马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直到现在,刘广臣也没有偿还马云借款,经马云多次催要,刘广臣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刘广臣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在曹妃甸区金莎超市门口��刘广臣向马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刘广臣当场为马云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马云多次催要,被告刘广臣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马云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马云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云向被告刘广臣借款后被告刘广臣应及时还款,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刘广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广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马云欠款本金50000元。自2010年12月3日按照本金50000元年息24%付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费520元,由被告刘广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凤禄代理审判员丁聪代理审判员丁增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闫彦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