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廉东大道支行与张振东、吴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廉东大道支行,张振东,吴碧云,叶逢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廉东大道支行,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198号。负责人:陈泮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朋烈,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东,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告:吴碧云,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告:叶逢美,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廉东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浦廉东大道支行)与被告张振东、吴碧云、叶逢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浦廉东大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朋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东、吴碧云、叶逢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农行合浦廉东大道支行申请,本院以(2017)桂0521民初5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叶逢美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浦廉东大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三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张振东、吴碧云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646243.2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为10508.6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张振东、吴碧云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7700元;4、其对被告叶逢美名下坐落于**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932号;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2002]字第11319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振东、吴碧云是夫妻。2013年5月27日,其与被告张振东、叶逢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振东向其借款94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被告叶逢美以其名下坐落于**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2013年5月29日,其与被告叶逢美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同日,其依约向被告张振东发放借款94万无。但被告张振东于此后连续逾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张振东已拖欠借款本金646243.21元和利息10508.68元未偿还。经其多次催促,被告张振东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振东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其为实现债权已发生律师费27700元,被告张振东应依约向其支付该费用。被告张振东、吴碧云、叶逢美不提出答辩。原告农行合浦廉东大道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振东、吴碧云、叶逢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振东、吴碧云、叶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振东与吴碧云于200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原告农行合浦廉东大道支行与被告张振东、叶逢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53957),约定被告张振东向原告借款94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9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叶逢美以其名下坐落于**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932号;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2002)字第11319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逢美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合房他证合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振东发放借款94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振东于2016年8月起不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张振东仍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5月19日止,被告张振东尚欠借款本金607340.04元和利息18888.83元。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因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代理。合同签订后,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振东、叶逢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振东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振东于2016年8月起不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张振东仍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振东、叶逢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被告张振东应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607340.04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振东与吴碧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碧云应与张振东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叶逢美自愿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有效,原告依法对被告叶逢美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张振东虽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维护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张振东承担,但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律师服务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请求被告张振东、吴碧云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廉东大道支行与被告张振东、叶逢美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53957);二、被告张振东、吴碧云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廉东大道支行借款本金607340.0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5月18日止为18888.8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廉东大道支行对被告叶逢美名下坐落于合浦县廉州镇城东新区B-II-13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合房他证合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644元,减半收取计5322元,保全申请费3942元,由被告张振东、吴碧云、叶逢美负担。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池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