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辖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梅恩乐、桐乡市康吉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恩乐,桐乡市康吉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恩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康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河山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26613834J。法定代表人:陆会康,董事长。上诉人梅恩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18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本案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贷纠纷,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