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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以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以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以凤,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以凤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于以凤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图书路附近,趁被害人罗某不备,从其上衣左边荷包内偷得一部价值人民币652元的VIVO-X3型手机。后于以凤某至图书路劲霸男装店对面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解某1不备,从其上衣荷包内偷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OPPO-R7S型手机。随后,于以凤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于以凤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扒窃金额人民币1852元,累犯。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于以凤供述,被害人罗某、解某1陈述,证人解某2、陈某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西发价认字(2016)2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以凤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以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以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以凤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归处罚。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以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