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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佘中华、佘朝洪等与佘朝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中华,佘朝洪,佘朝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776号原告:佘中华,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原告:佘朝洪,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德俊,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朝山,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佘中华、佘朝洪与被告佘朝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中华、佘朝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屠德俊,被告佘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中华、佘朝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罗某死亡造成损失275208元的50%即137604元。事实和理由:死者罗某在生前曾多次遭到被告佘朝山的殴打,也多次经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调解,2016年8月9日上午,罗某看见被告佘朝山在其水井盖附近铲泥沙,上前与其理论,随后,被告佘朝山跟随罗某到厨房后用拳头朝罗某头部、腰部各打一拳,并将其推倒在地。当日19时许,罗某被家人发现死于家中,后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为系罗某生前服毒自杀。被告余朝山殴打罗某的行为是造成罗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佘朝山辩称:我与被告的亲属罗某虽发生了争执,但罗某是服毒自杀,与我们发生的争执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审理中经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的证人李某、郑某当庭作证证实死者罗某端了一盆子水泼到被告佘朝山头上,被告佘朝山才追到死者罗某厨房内,因罗某手持菜刀被被告佘朝山夺下的事实。合议庭认为,证人李某系被告佘朝山的弟媳、证人郑某系被告佘朝山的妻子,均与被告佘朝山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2、罗某生前曾患过××病,认为是罗某服毒自杀的原因之一,合议庭认为,罗某生前患疾病与自杀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佘朝洪系死者罗某的丈夫、原告佘中华系死者罗某的女儿,原、被告两家相邻居住。2016年4月2日被告佘朝山发现自己房屋后一棵桂花树下被人撒盐,造成桂花树枯萎,怀疑是邻居罗某所为,即找到罗某质问,罗某否认,双方发生争吵,佘朝山就打了罗某几耳光,4月7日罗某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天出院,花去医疗费约1800元,后经村委会治调主任程静调解,由被告佘朝山赔偿罗某医疗费900元。同年7月30日,罗某的女婿沈晓林向村委会治调主任程静反映说:当天早晨佘朝山要将钢筋用铁丝挂到其房屋山墙上,经劝阻不听,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佘朝山以罗某在两家间所砌围墙越界并堵住排水口为由,将罗某的围墙(砌在排水处24公分宽、1.5米高)推倒。因该村文书佘朝均清楚两家的地界,同年7月31日,村委会治调主任程静同村文书佘朝均一起到被告佘朝山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分清责任后,责令被告佘朝山将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被佘朝山拒绝,同年8月2日,九集公安派出所民警会同村干部再次进行调解,因被告佘朝山拒绝,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同年8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佘朝山在罗某压水井盖附近铲泥沙(推倒围墙的废渣土),罗某认为被告佘朝山将废渣土铲到其压水井水池内,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罗某回到自己家厨房内,被告佘朝山追到罗某厨房内,用拳头打了罗某头部及腰部各一拳,并夺下罗某手中的菜刀,将其推倒在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随后,佘朝山将菜刀扔在门前旁边一口堰里,便与其妻郑某一同外出至当日下午五时许回家。当日19时许,罗某的家人去罗某房间喊其吃饭,发现罗某死亡,其家人随即报警,南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随出警,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后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意见为罗某系生前因“氯氟氰菊脂”中毒死亡(服毒自杀)。2016年8月10日,南漳县公安局作出南公(九)行决字[2016]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佘朝山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为此,二原告以罗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1348[11844×(20-3)]元、丧葬费23660(47320:÷2)、交通费200元、神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5208元的50%即137604元。另查明,死者罗某出生于1953年9月23日,事件发生后,南漳县九集人民政府组织专班进行调解,被告余朝山已支付原告20000元的安葬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户口簿、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死亡鉴定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南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九集镇曾家畈村治调主任程静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佘朝山的行为与罗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客观上对罗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死亡所造成损失的确定。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两家积怨深,仅2016年当中,两家多次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的亲属罗某曾经被被告打耳光并住院三天,后虽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干部解决,赔偿医疗费900元,但两家仍纠纷不断,2016年8月9日,两家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的亲属罗某再次遭到被告的殴打,罗某不堪忍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负担,于当日下午6时许服毒自杀。由于被告过激和不妥当的行为多次引发两家的矛盾,且不服从基层组织解决,从而使罗某产生了不恰当的想法,不堪忍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负担,而服毒自杀。因此,被告佘朝山的行为与罗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辩称罗某的死亡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死者罗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纠纷发生后,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不冷静、不珍惜自己的生命服药自杀行为,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应当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实际支出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佘中华、佘朝洪因罗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1348[11844×(20-3)]元、丧葬费23660(47320:÷2),共计225008元。由于罗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按经济损失225008元的20%赔偿。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朝山赔偿原告佘中华、佘朝洪因其亲属罗明秀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25008元的20%,即45001.60元,扣减被告佘朝山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2500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佘中华、佘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佘朝山负担300元,由原告佘中华、佘朝洪负担68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兴审 判 员  任逸民人民陪审员  王仕宽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