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5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玉华、杨小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程玉华,杨小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5468号原告: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佩,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玉华,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现住绵阳市。被告:杨小丹,男,1959年2月7日出生,现住绵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微,绵阳市涪城区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江(杨小丹之兄),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玉华、杨小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程玉华、杨小丹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2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海泉、许珍、刘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钰、赵昌佩,被告程玉华、杨小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微、杨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搬离并腾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场地;2.由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及场地期间的占用费(租金)482500元(从2011年3月1日起按15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通知被告在2010年8月20日前搬离并腾空所租用原告的房屋及场地,但被告程玉华、杨小丹收到通知后却拒不搬离而且长期霸占原告的房屋及场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支持诉请。程玉华、杨小丹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而依据的协议却是有限公司,原告伪造公章违法,协议应当无效;2.本案原告出租的房屋不合法,不存在租金问题,原告出租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也未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是违规出租,租赁合同无效;3.天赐设备环卫加工厂已于2010年7月将设备搬到南塔路17号,协议履约结束,原告起诉程玉华没有搬离不是事实;4.司法程序进行期间,不适用收取租金,原被告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及发回重审,时间长达五年,在诉讼期间要求支付租金不合法;5.本案将涉及将人身关系纳入合同关系,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协议只涉及程玉华个人签字,且程玉华的设备已经全部搬离,不存在收取租金问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6日,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发出《通知》,要求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在2010年8月20日前搬离并腾空租用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场地,该通知送达程玉华签收,并加盖有“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印章。同日,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中约定:1.乙方在2010年8月20日前搬离、腾空租用甲方的房屋及场地;2.属于乙方的机器设备、电气设施及附属设施、原材料等,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理,并在2010年8月20日前搬离,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费用;3.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的租金全免,乙方如逾期未搬离并腾空场地,乙方应按15万元/年的标准向甲方补交未交租金;4.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所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因搬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派人将案涉租赁场地大门封堵,并于2011年3月1日将厂房屋顶拆除,随后杨小丹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亦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程玉华、杨小丹共同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5万元/年标准计算的租金,并要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13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1)涪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玉华、杨小丹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225000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占用费(租金)计算至被告搬离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绵国证证字第10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7月2日上午10时28分,四川省绵阳市国证公证处公证员对标有“骏祥公司”字样的一宗土地上的机械设备、堆放在地上的物品和院坝进行现场拍照,共23张。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程玉华、杨小丹不服(2013)绵民终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申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绵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再审。2015年1月19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再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涪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绵民终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28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绵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以下内容:1.杨小丹于1998年8月20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绵阳市城区三祥机电维修服务部”;2004年7月12日,杨小丹以“绵阳市三羊(祥)机电维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杨小丹租赁原告位于绵阳市南山路50号的厂房和设备,租赁期限两年,租金为1万元/年;合同签订后,杨小丹使用原告提供的场地和房屋进行生产经营,并按约定支付了2004年至2006年租金;2006年5月23日,双方再次续租,约定由杨小丹继续租赁使用原告位于绵阳市南山路50号的厂房和设备,租赁期至2008年7月31日止,租金为1.1万元/年,杨小丹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至2007年7月31日止的全部租金,2007年12月27日,杨小丹又向原告支付2008年租金5000元,2008年12月2日,程玉华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7月31日前的剩余全部租金;后程玉华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0年4月止,共计17500元,其中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27日支付的两笔租金,收条记载的付款方均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2.程玉华系杨小丹之妻,2007年1月4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登记业主为程玉华,登记经营场地为绵阳市经开区南塔路17号。3.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变更股东登记,原股东陈某变更为刘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2010年4月30日,刘某、刘某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黄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4.原告购买的案涉厂房原系南塔村南山小学校,该房始建于1974年,1990年卖给绵阳市轻化工业技工学校,此后,原告从绵阳市轻化工业技工学校购买了案涉厂房。5.因双方发生纠纷,应上诉人杨小丹、程玉华申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对杨小丹、程玉华未搬离的机器设备受损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再查明,2014年6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执行(2011)涪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绵民终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3日对程玉华、杨小丹位于案涉房屋中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并制作了执行笔录和查封清单。原告提交的查封清单中载明“以上查封财产属残存不全设备,由本院依法查封,由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保管,不得转移、毁损、变卖,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8月19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绵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还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名称为“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印章为“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公司营业期限进行修正,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名称为“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印章为“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起至搬离时止占用原告房屋及场地期间的占用费(租金),本院以(2014)涪民初字第54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立即搬离并腾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场地,在本判决书中予以裁判。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立即搬离并腾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仍然占用使用案涉房屋及土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案涉厂房中尚有部分未搬离的设备,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发生纠纷后,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对未搬离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后因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对未搬离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并将查封的未搬离设备指定由原告进行保管,虽然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但并未解除对机器设备的查封,故程玉华、杨小丹对未搬离的设备在本院实施查封后已经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利。同时,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形成于本院实施查封措施并将查封财产交由原告保管之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腾空所占用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及土地仍然由被告程玉华、杨小丹占有使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被告程玉华、杨小丹立即搬离并腾空所占用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由(2014)涪民初字第54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海泉审判员 许 珍审判员 刘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