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伦军、陈利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伦军,陈利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伦军,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丰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利俊,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黔西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伦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利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伦军、陈利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杨伦军在石狮市锦尚镇磊鑫至尊公寓,先后以人民币300元、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生、李先及赵某。(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利俊在石狮市锦尚镇磊鑫至尊公寓其租住的808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杨伦军及李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陈利俊在石狮市锦尚镇磊鑫至尊公寓其租住的808号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杨伦军及李某1、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利俊在石狮市锦尚镇磊鑫至尊公寓其租住的808号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杨伦军及李生、李先、“小银”、“小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杨伦军、陈利俊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伦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被告人陈利俊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杨伦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利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仅于2016年9月14日与杨伦军在其租住的磊鑫至尊公寓808房间内吸食过一次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6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伦军在石狮市锦尚镇磊鑫至尊公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生(化名)、李先(化名)。随后,李生、李先将上述毒品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上交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伦军在石狮市锦尚镇磊鑫至尊公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赵某。(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利俊在石狮市锦尚镇磊鑫至尊公寓其租住的808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杨伦军及李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陈利俊在石狮市锦尚镇磊鑫至尊公寓其租住的808号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杨伦军及李某1、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利俊在石狮市锦尚镇磊鑫至尊公寓其租住的808号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杨伦军及李生、李先及其他两名男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杨伦军、陈利俊先后在磊鑫至尊公寓604房间、808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生(化名)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5日下午,其与弟弟李先找被告人杨伦军购买一个冰毒,杨伦军说一个冰毒300元,并且要李先先把钱存到他建设银行卡内,其就和李先到锦尚菜市场对面的建设银行取款机存了300元进去。然后其和李先就到石狮市锦尚镇磊鑫至尊公寓604房间找杨伦军,杨伦军带着他们到公寓的808房间,到房间时看到里面有3个人。他们6个人就在房间里面吸食了几口冰毒,原来在房间里的三名男子之一对其说冰毒在电脑桌上的烟盒里面,其和李先拿了冰毒就离开了。2、证人李先(化名)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生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实公安人员从证人李先处扣押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1张。其中转账单上记录的交易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13时42分,交易账号为62×××*1,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00元。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前述被扣押的疑似毒品重量为0.14克。5、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前述被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6年9月15日下午,其和被告人杨伦军用微信聊天时谈及购买毒品的事,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拨打杨伦军的电话和他确认购买毒品的事,谈好购买200元的冰毒,讲完电话后,其就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给杨伦军。18时许,杨伦军说他叫磊鑫至尊公寓808房间的男子拿冰毒给其。后来其到了磊鑫至尊公寓楼下见到了808房间的男子(经辨认为陈利俊),该男子拿了一小包冰毒给其,其就离开了。(2)2016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杨伦军打电话给其,叫其到前述公寓808房间坐一下。其过去后看到房间有杨伦军、“小李”(经辨认为李某1)及住在该房间的陈利俊。他看到这三个人在吸食冰毒,他也过去吸食了几口,吸食完之后他们聊了一会,后来他和“小李”就先离开了。7、转账记录,证实证人赵某于2016年9月15日17时34分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杨伦军的情况。8、证人李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份,其与杨伦军多次在磊鑫至尊公寓808房间内与陈利俊一起吸食毒品;2016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联系杨伦军帮忙买200元的毒品,到了21时左右,杨伦军打电话让其到磊鑫至尊公寓808房间,后来其与杨伦军、陈利俊一同在该房间内吸毒,然后赵某又过来了,四个人就一起在该房间内吸毒。9、通话清单,证实证人赵某、李某1与被告人杨伦军于2016年9月10日、11日、15日均存在通话记录,其中2016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伦军有拨打证人赵某、李某1的电话。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实证人赵某、李某1及被告人杨伦军、陈利俊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冰毒”(胶体金法)呈阳性。11、证人文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石狮市锦尚镇磊鑫至尊公寓负责人,杨伦军夫妻于2016年6月16日开始租住在该公寓的604房间;2016年8月1日,杨伦军介绍了陈利俊到该公寓租住,陈利俊自2016年8月1日起开始租住在该公寓808房间。12、证人文某提供的磊鑫至尊公寓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伦军、陈利俊入住该公寓的时间及房间号。13、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伦军、陈利俊的归案经过以及从二被告人处分别扣押一部手机,从被告人陈利俊所租住的磊鑫至尊公寓808房间内扣押插着吸管的矿泉水瓶疑似吸毒工具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伦军、陈利俊的身份、前科情况。15、被告人杨伦军的供述:(1)其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生、李先及赵某;(2)2016年8月份至9月份,其有在陈利俊租住的磊鑫至尊公寓808房间与陈利俊及李某1吸食冰毒,也有与陈利俊、李某1、赵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利俊在庭审中提出的仅于2016年9月14日与被告人杨伦军共同在磊鑫至尊公寓808房间吸毒的辩解,经查,证人赵某、李某1、李先、李生及被告人杨伦军均指认有在被告人陈利俊租住的808房间内吸食毒品,各证人证言证实的吸食毒品经过与被告人杨伦军的供述均能互相印证,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通话清单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陈利俊提出的该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伦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利俊在住处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利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追缴被告人杨伦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荣添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子杰录入员林莉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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