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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孟庆波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5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波,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职员,住苏州市。被告人孟庆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陈利龙,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波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海根独任审判。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波及其辩护人陈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孟庆波经预谋,至苏州市姑苏区石路国际商城1楼手表柜台,以购买手表为由,让营业员拿给其西铁城男、女式手表各1块。后趁营业员不备,快速逃离。经价格鉴定,2块西铁城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孟庆波住所追缴涉案的西铁城男、女式手表各1块,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庆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庆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庆波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庆波除辩解自己系一时冲动,作案前没有预谋之外,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陈利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手表是营业员交到被告人手上的,被告人没有对手表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夺罪。2、被告人没有事先预谋,只是一时冲动实施的犯罪,而且。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涉案金额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孟庆波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孟庆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曹某的证言、物证西铁城手表(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人王某及被告人孟庆波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证人曹某的证言���传闻证据,本院予以排除。被告人孟庆波除认为自己系一时冲动,作案前没有预谋之外,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手表的事实成立。关于是否预谋,被告人孟庆波在2017年3月16日供述:“3月10日我先去踩点的,主要看看喜欢的手表和路线”,“当时看了西铁城和罗西尼的手表还不错”,“顺便看到可以从依波表边上的门走掉,就想抢了”,“后来包括还用自己支付宝买了公交卡,进行换乘交通工具来逃避监控”。在3月13日的实际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孟庆波骑电动自行车到时代广场地铁站,换乘地铁去石路国际商城,在挑选好西铁城手表后,又以要看依波表为名,靠近计划中的商城南门,乘营业员不备,跑出商城,之后又多次换乘,方才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其经过,与被告人孟庆波供述的计划如出一辙,足以认定,被告人孟庆波系预谋作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庆波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该节事实,有现金缴款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西铁城手表虽非被告人孟庆波直接从他人手中夺取,但其通过突然快速逃离的方法,强制排除原占有人对手表的占有,进而完成对手表的完全占有。这种强制排除,当然属于抢夺的应有之义。据此,被告人孟庆波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庆波有预谋地实施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尽管被告人孟庆波当庭否认有预谋实施犯罪,然对主要抢夺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波虽系初犯,但本案却系预谋犯罪,不宜从轻处罚。涉案赃物,是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后,依职权从被告人住所追缴,并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孟庆波经预谋,在闹市大商场中公然抢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情节明显不属于轻微,适用缓刑亦属不宜,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波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7年3月15日至3月22日被羁押的8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已缴纳的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海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曰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