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3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雷小宁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教育书刊发行有限公司,雷小宁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刑初363号之一自诉人宁夏教育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67号。法定代表人何学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小宁,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磊,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天骄,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宁夏教育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雷小宁犯侵占罪为由,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自诉人宁夏教育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宁夏教育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宁夏教育书刊发行有限公司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长 白 梅审判员 郭 鹏审判员 段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瑾毅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