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曾昭昭、朱庆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昭昭,朱庆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特12号申请人:曾昭昭,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虹桥灯具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被申请人:朱庆,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同济医学院宿舍区。代理人:朱忠宝,系朱庆之父,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人曾昭昭申请认定朱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曾昭昭称:被申请人朱庆因剖宫产术后大出血,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后一直住院治疗,目前仍存在意识障碍,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代理人朱忠宝称:我同意申请人曾昭昭宣告被申请人朱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申请人曾昭昭为被申请人朱庆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朱忠宝系朱庆之父。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朱庆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鉴定人朱庆的临床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因被鉴定人存在意识障碍认知及语言功能严重受损,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属重度精神残疾,致其在民事活动中,无法正确地理解民事活动的涵义和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缺乏对自身利益的保护能力及对行为后果的预见与判断能力,即已丧失了对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因此,被鉴定人朱庆目前的精神状态应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朱庆目前的状态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曾昭昭作为被申请人朱庆之母,申请担任被申请人朱庆的监护人,且被申请人朱庆父亲朱忠宝亦同意由申请人曾昭昭担任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朱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指定曾昭昭(系被申请人之母)为朱庆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