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良永与舟山金居工艺鞋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永,舟山金居工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412号原告朱良永,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舟山金居工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小山干工业区2号。法定代表人林湘。原告朱良永与被告舟山金居工艺鞋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金居工艺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良永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在天猫商城jssonkong鞋类旗舰店(真实卖家:舟山金居工艺鞋业有限公司),购买马丁靴一双。收到货物后,发现材质与店家宣称的标志不符。投诉天猫店后,收到店家的恐吓侮辱电话。遂去检测,证实材质不符,定海工商局已经对其作出虚假宣传的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本案货品退一赔三:168+168×3=6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货品检测费580元;3、被告承担原告误工交通损失费2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舟山金居工艺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原告朱良永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舟山金居工艺鞋业有限公司(网店店铺名称为“jasonkong鞋类旗舰店”)购买“马丁靴男靴真皮靴子男士沙漠靴英伦风短靴马丁鞋工装鞋个性工装靴”1双,单价为189元。该产品标识的商品成分为:“靴筒内里材质:棉;鞋面内里材质:棉”。2016年11月2日,原告将该鞋子送至浙江恒祥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并支出检验费580元,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送检鞋子里层面料为聚酯纤维10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打印件1份、淘宝网络打印件1份、商品详情网络打印件1份、检测报告1份、检测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购买马丁靴,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现原告购买的马丁靴,经质检,其材质成份与产品说明不完全相符,被告未如实标明面料成分名称的虚假宣传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货款三倍的损失504元及检测费5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虽可要求退货,但因原告购买的马丁靴已部分缺失,其在客观上已无法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金居工艺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良永赔偿款504元、检测费580元,合计1084元;二、驳回原告朱良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朱良永负担41元,由被告舟山金居工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