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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露雅与被告深圳汇百利财富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露雅,深圳汇百利财富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856号原告赵露雅,女,汉族,1995年7月1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深圳汇百利财富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A座29楼。负责人刘忠武。原告赵露雅诉被告深圳汇百利财富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汇百利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蓉蓉独任审理,原告赵露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百利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露雅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行政前台,后转岗为人事专员。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欠付原告工资,2017年1月原告被迫离职。因被告欠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9300元(3100*3个月)。被告汇百利南京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行政前台,2016年8月转岗为人事专员,在职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自2016年10月份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2017年1月,被告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每月应为285.94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该部分的费用。2017年1月12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遂离开被告处。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该委作出了仲裁申请确认书。原告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2017年1月12日离开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400元,主张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份期间的工资,并提供了工商银行流水清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汇百利南京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均予以确认。因原告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已由被告单位缴纳,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从工资中扣除,按每月3100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欠付工资,未超过应付工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份期间的工资9300元(3100元/月×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汇百利财富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露雅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共计9300元。如果被告汇百利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蓉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