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任某与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红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事由:民事判决书拟稿: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779号原告:任某,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五间房社区居委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红某,女,1994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天义镇和谐家园**号楼*单元*楼*户。原告任某与被告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184.28元、误工费623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599元、车辆损失353.5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18时30分许,红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天义镇友谊路恒泰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前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友谊路行驶时,与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任某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任某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红某负主要责任,任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胸、腹及双下肢软组织伤”。故提起诉讼。被告红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并没有那么严重,是故意扩大损失。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8时30分许,红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天义镇友谊路恒泰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前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友谊路行驶时,与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任某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任某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红某负主要责任,任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胸、腹及双下肢软组织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84.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2599元(113元/天×23天)、误工费2277元(99元/天×23天)、车辆损失1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红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任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扩大损失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复查期间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某的医疗费7184.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599元、误工费2277元、车辆损失100元,计14460.28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款10122.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红某负担8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任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宁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