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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魏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改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6时55分,被告人魏某甲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丁某甲、丁某乙、魏某乙)沿惠北巷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州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路段,越过中心黄线行驶时,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北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丁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许死亡。经鉴定,丁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丁某甲、魏某乙、丁某乙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丁某甲、丁某乙、魏某乙)沿银川市金凤区惠北巷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州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路段时,越过中心黄线行驶,与沿惠北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丁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被害人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许死亡。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丁某甲、魏某乙、丁某乙均无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甲驾驶的鸿利达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于2016年9月21日赔偿被害人丁某甲的家属经济损失5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银川市殡仪馆遗体接运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