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张贵生与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贵生,安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9行赔初3号原告张贵生,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崔海水,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其为原告代理人。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委托代理人路钧清,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开林,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张贵生诉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贵生及委托代理人崔海水,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路钧清、崔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生诉称:2016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书所附相关照片、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答复、查处违法案件申请和相关答复等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足以证明林州市政府有许可陈江周、陈启生、陈龙生、张新昌、张保昌、陈开周六户侵犯自己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委托原告所在村委会组织多人拆除原告房屋并强占后园房产所占的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以“申请人未提供林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张建生使用争议土地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为由,作出安政复受否[2016]2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不依法履行确认林州市政府单方许可他人侵犯原告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的行为违法承担直接损失赔偿责任3308730.4元。被告安阳市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本案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林州市政府许可其他建房户在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违法。本案中,原告张贵生认为林州市政府许可张建生在其养殖用地边缘交叉用地的行为违法,但原告未提交林州市政府许可其他村民在其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州市政府批准他人使用争议土地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2016年12月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16年1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国土资法[2016]191号文件;2、安国土资[2008]188号文件;3、林州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2月14日关于对张贵生请求事项的答复;4、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存根两张;5、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6、50年代房产登记证一张,方案示意图一张,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张:证据7.合理维权开支凭证一套(具体张数不确定)。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诉的致害行为违法,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缺少证据;原告诉求的直接经济损失存在,并且不超过损失的范围;致害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并造成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不存在被驳回诉赔请求的法定事由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7份证据不能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及损失价值,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12月9日被告作出安政复受否[2016]2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不依法履行确认林州市政府单方许可他人侵犯原告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的行为违法承担直接损失赔偿责任3308730.4元。本院认为:安阳市政府于2016年12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安政复受否[2016]2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不确认林州市政府许可张建生占用原告养殖用地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对其造成直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贵生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向阳审判员 周培勋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