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行审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温朝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温朝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4行审262号申请执行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平县城关镇西三里河。组织机构代码:00603800—X。法定代表人:肖斌,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苗林栋,别小纳,该局工作人员,特别受权。被执行人:温朝定,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6日,住址。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6年8月29日对温朝定作出的编号(2016)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以1800元罚款。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针对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事项,对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6)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温朝定送达了编号(2016)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温朝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六个月届满之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向当事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却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六个月届满前的2016年1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催告书,其行为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编号(2016)25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毅审判员 张涛审判员 江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