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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志建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54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建,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志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平安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身份信息;平安银行和上海银行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杨志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杨志建于2009年至2012年间先后向平安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共计11张,超出其还款能力透支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0,903.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形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具体如下:1、杨志建于2009年9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9张,共计透支本金25,290.64元,经催收未归还。2、杨志建于2010年9月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共计透支本金1,204.65元,经催收未归还。3、杨志建于2012年9月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共计透支本金14,408.19元,经催收未归还。杨志建于2015年12月4日在本市宝山区临江四村XXX号XXX室住处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杨志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杨志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杨志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杨志建退赔各被害单位损失。杨志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志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杨志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志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代理审判员  凌 琳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