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庆市亚宇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张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安庆市亚宇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张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793号原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民营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胡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亚宇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砂桥村民主组。法定代表人:陈五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忠华,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雨公司”)与被告安庆市亚宇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宇公司”)、张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亚宇公司、张忠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宇公司、张忠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亚宇公司、张忠华立即支付欣雨公司货款本金12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张忠华以亚宇公司名义长期在欣雨公司处购买保洁车和环卫机械配件,2015年10月10日,经过结算,张忠华向欣雨公司出具一份122000元欠条。后,经过欣雨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亚宇公司、张忠华至今未付。亚宇公司和张忠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欣雨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欣雨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张胡记的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欣雨公司为适格的原告;2.2014年应收账款明细-安庆绿园,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截止2015年4月23日亚宇公司欠欣雨公司货款82400元,张忠华签名证实未付款,亚宇公司加盖了公章;3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明2015年10月10日张忠华向欣雨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欣雨公司货款122000元的条据,该122000元货款含上述的82400元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亚宇公司向欣雨公司购买保洁车及环卫机械配件,截止2015年4月23日亚宇公司欠欣雨公司货款82400元。另查明:张忠华于2015年10月10日向欣雨公司出具的122000元欠条,其中包含了亚宇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所欠欣雨公司的货款82400元,其余部分39600元为张忠华个人欠款。本院认为,张忠华自愿加入亚宇公司对欣雨公司的债务,张忠华应对亚宇公司欠欣雨公司的824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欣雨公司和亚宇公司及张忠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亚宇公司及张忠华均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欣雨公司要求亚宇公司和张忠华共同支付货款本金82400元和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欣雨公司要求张忠华支付货款本金39600元和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亚宇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24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9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安庆市亚宇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张忠华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波审 判 员 张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